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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文章标题 :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《关于在对林彪、江青一伙审判工作中依法调查取证的请示报告》
帖子发表于 : 周日 6月 28, 2009 11:36 am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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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刘复之、凌云同志《关于在对林彪、江青一伙审判工作中依法调查取证的请示报告》
1980.09.17;中办发[1980]57号


各省、市、自治区党委,各大军区、省军区、野战军党委,中央各部委,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,军委各总部、各军兵种党委,各人民团体党组:

林彪、江青反革命阴谋集团案审判工作小组刘复之、凌云同志《关于在对林彪、江青一伙审判工作中依法调查取证的请示报告》,已经中央批准,现转发给你们。今后在办案工作中,必须严格依法办事,公安、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向证人询问调查,法院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,而不应该受被调查人、证人身份的限制。 因为过去缺乏这种习惯,公、检、法机关在进行这项工作前,可先通过党组织向有关的人打个招呼。

中共中央办公厅
一九八○年九月十七日

(此件发至县、团级)



关于在对林彪、江青一伙审判工作中依法调查取证的请示报告



彭真、彭冲同志:

在对林彪、江青一伙的审判工作过程中,主要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中,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、六十八、六十九条的规定,对于那些需要询问但有一定身份、地位和影响的证人,往往因为受到陈旧习惯的影响,遇到不少困难和限制,不能向这些人询问。例如,x x x、x x x了解“四人帮”很多情况,需要向他们询问、调查取证。中纪委也积极配合,作了不少工作,取得了一些谈话记录。但公安预审人员却至今不能直接找他们谈话询问。而中纪委用党内谈话方式取得的材料,不但不好当法律证据来使用,而且因为不是预审人员直接询问,往往不符合要求。x、x每次谈话,因为不是公安机关依法询问,他们都是两人共同出埸,统一口径,共同签名,不符合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“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”的规定,在法庭审判中失去证据效力。设想让x、x这一类有力的证人将来出庭作证,就更谈不上了。在这方面,因为不能依法办事,势必影响审判的效果,而且开了一个不能依法办事的先例,给后代留下不良的影响。

对林、江一案的审判工作,中央要求我们严格依法办事,要使这个审判工作成为今后办案的规范。我们认为中央这个指示非常重要,应该以此为开端,严格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办案。不要给子孙后代留下一个中央办案也不依法办事的不好影响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,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”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公社、人

民团体和公民收集、词取证据。”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,都有作证的义务。”

依照上述的规定办事,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工作,不应该受被调查人的身份的限制。法院传唤证人到法庭作证,也不应该受证人身份的限制。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,如果作了伪证或者隐匿了罪证,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,也不应该因身份不同而不一样。

我们认为,应当在这次审判中严格贯彻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原则。这是中央直接领导下审判的特大案件,是举国上下十分关注和举世瞩目的案件,严格依法办事,用行动和事实说明我党对加强法制是严肃认真的;如果不严格依法办事,会给人一种强烈印象,法律虽好,执行不了,这样的后果将是严重的。因此.我们建议中央授权给公、检、法机关严格依法审判林、江一案,公、检机关有权向任何需要询问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和取证,法院有权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。这样做,加重了公、检、法三机关对党和国家、人民的责任感,会促进他们提高法制观念,提高党内请示报告的组织观念,健全审批制度和手续,并教育侦查人员、审判人员严格执法守法,注意工作方法。这样做,也可以克服目前不敢大胆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,从而很难认真依法办案的现象。当然,如果需要向在职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个别特殊人物调查取证时,公、检、法机关应慎重研究,并事前向党中央请示。

以上请示报告,是否妥当,请核示。

林彪、江青反革命阴谋集团案审判工作小组
刘复之 凌云
一九八○年八月二十七日


原载《公安建设》1980年第17期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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